公司回购股票的原因?
关于回购的目的,从各国立法和理论界的角度来看大致分为三种目的论:一是为了稳定价格;二是为了防止股东权利被滥用;三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自愿性回购(又称“自我赎回”),是现代公司法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理论。 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任何公众公司以发行或收购本公司股份为目的,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自己的普通股,无论数量大小都应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5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买卖。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如果股份在公开市场买卖会导致股值下跌并可能破坏对公司的信誉时,董事会有权拒绝其提议”。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首次出现了大比例的股份回购现象。对此,我国学者认为,股份回购作为股东行使自益权的典型方式之一,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体制建设有积极的意义。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强制性股份回购制度,这种制度安排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我国《证券法(修订)》以及证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则均没有限制强制性的股份回购制度,但考虑到我国股市正处于转轨期,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份回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用于注销;二是在扣除法定手续费后的余额必须予以发放给现有股东。
其次,根据《证券法(修订)》的规定,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股份回购:第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第二,新股发行前,采用全额退款办法进行申购;第三,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票发生转让;第四,上市公司的股票被停止交易;第五,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清算时,发行人尚未发行的剩余股款的处置;第六,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进行的大额股份回购。
对于上市公司提出大额股份回购的要求,应当经股东大会表决同意方可实施。当然,由于《证券法(修订)》属于行政性法规,其效力低于《公司法》,所以只有在股东大会形成相应决议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对于非上市的公众公司而言,则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调整这类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对于有限公司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非公开发行股份回购行为也应参照《公司法》有关条款来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