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高科会下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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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明确一点,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现场试验”的权力;第二点,所谓“现场实验”是否真的存在,这个问题有待商榷;第三点,即使存在这种程序或做法,其合法性和必要性都值得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是补充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可能性并且应当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具备审查起诉或者判决条件的情况下的处理方式。本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补充侦查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1]。

而本案中,李阳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刑事制裁。既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李阳不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显然就不应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补充侦查程序。 其次,从实践来看,所谓的“现场实验”并不存在。第一,根据刑法理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同时具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与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该条,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第四,根据该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实行法庭调查、辩论、裁判的原则; 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需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事实来源于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凭空捏造事实。而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法院也必然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法院“判明事实”的过程其实是获取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过程。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由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另外找几个证人重新“再现”一次案发现场。

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对案涉车辆速度进行鉴定,亦可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实现。总之,在没有新的证据出现且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凭空判定李阳犯罪。

最后,即使存在“现场实验”这样的做法,其合法性也有待商榷。一方面,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不属补充侦查范畴;另一方面,即便可以适用补充侦查程序,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补侦程序的适用率极低,一般需经省级高级法院批准才能启动,而各地实行的补侦程序又各不相同,普遍存在超期羁押问题,因此该程序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

本案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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